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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2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296號
聲  請  人  黃宛真 
相  對  人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舜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蔡政祐 
相  對  人  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400,0
  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