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票字第12296號
聲 請 人 黃宛真
相 對 人 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蔡政祐
相 對 人 晟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400,0
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7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