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酇侯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酇侯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孝賢
相 對 人 日月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清償日止,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五紙,付
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
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記載到
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
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
系爭附表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三紙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109年5月20日,該期日尚
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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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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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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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8月20日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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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5月20日 │240,000元 │108年11月20日 │未載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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