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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5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167號
抗  告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宗軒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9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