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8號
聲 請 人 羅倫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徐健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二、
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
惟其僅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請求相對人付款,
業據其
自承在卷(民國109年10月5日
陳報狀),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