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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芳 相 對 人 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 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5,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 13日,因本票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就民國106年4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為本票裁定,於法 不符,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