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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易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2月8日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1,9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