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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106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京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相 對 人 尤淑裡       趙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09年1月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54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就遲延利息並未記載利率,是聲請人請求 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遲延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