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乙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炫成
相 對 人 林裕凱
相 對 人 林紹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匯票上雖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是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查本
票記載
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1日,聲請人則陳報於108年1
月1日踐行提示程序,因提示日早於發票日,提示程序顯不
合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