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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乙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炫成 相 對 人 林裕凱 相 對 人 林紹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 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本 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1日,聲請人則陳報於108年1 月1日踐行提示程序,因提示日早於發票日,提示程序顯不 合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