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508號 聲 請 人 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陽 相 對 人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相 對 人 李宗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7,500,000 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18日,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