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83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相 對 人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江晉宇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
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並無關
於利息之約定,票載到期日係民國109年2月9日及109年3月
23日,依
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
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
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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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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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 對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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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 86,600元 │109年2月9日 │NO 423659 │
├──┼──────────┤108年12月9日├─────┼──────┼─────┤
│002 │江晉宇 │ │100,000元 │109年1月9日 │NO 423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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