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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83號 聲 請 人 陳世明 相 對 人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江晉宇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並無關 於利息之約定,票載到期日係民國109年2月9日及109年3月 23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 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5883號│ ├──┬──────────┬──────┬─────┬──────┬─────┤ │編號│相 對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001 │晉宇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 86,600元 │109年2月9日 │NO 423659 │ ├──┼──────────┤108年12月9日├─────┼──────┼─────┤ │002 │江晉宇 │ │100,000元 │109年1月9日 │NO 4236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