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相 對 人 蕭祖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3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107年10月20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