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票字第5927號
聲 請 人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子儀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6年10月4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