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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0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0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京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劭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4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 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 即109年3月4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09年3月3日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