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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571號 聲 請 人 吳紹明 相 對 人 長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8年 11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