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
聲 請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其係以通訊軟體通知據稱為相對人職員之鄭小姐請求付款,
業據其
自承在卷(民國109年3月16日
聲請狀及所附對話
記錄),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