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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
聲  請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相  對  人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係以通訊軟體通知據稱為相對人職員之鄭小姐請求付款,業據自承在卷(民國109年3月16日聲請狀及所附對話記錄),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