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票字第9181號
聲 請 人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蕙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111,900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9年4月30日,
詎於109年5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已記載到期日且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得請求到起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