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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9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81號
聲  請  人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川 
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111,9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30日,於109年5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已記載到期日且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得請求到起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