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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9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181號
聲  請  人  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川 
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零玖佰元..」。
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中「..金額新臺幣6,111,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額新臺幣6,110,9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