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票字第9338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係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如公司為發票行為,應由董事代理公司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麗蕙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麗蕙」大小章及有蔡麗蕙之簽名,
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更名為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崇宇,蔡麗蕙僅為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對外代表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之權限,是蔡麗蕙蓋用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之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所為之發票行為,對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應不生發票效力,故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
無涉,聲請人以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