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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9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338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弗瑞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係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如公司為發票行為,應由董事代理公司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麗蕙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麗蕙」大小章及有蔡麗蕙之簽名,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發現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更名為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廖崇宇,蔡麗蕙僅為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對外代表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之權限,是蔡麗蕙蓋用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之新裕福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個人私章所為之發票行為,對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應不生發票效力,故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聲請人以新裕福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