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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9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金合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鍵 
相  對  人  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相  對  人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9年4月15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28日
13,000,000元
108年4月27日
109年4月24日
TH 0000000
2
106年12月28日
 5,500,000元
108年4月27日
109年4月24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