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龍鎧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提出證明,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本院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證明,聲請人
迄未補正;復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99號卷,其中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撤回狀係附條件撤回,
非為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