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張簡正裕
相 對 人 台灣新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3,337元(計算式:37,041 X 0.9=33,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