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054號
代 理 人 朱珮瑄
相 對 人 馨洋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43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
三、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99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