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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捷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少華 
相  對  人  陳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已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253元,故聲請人實際繳納之裁判費為7,626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