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士聖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聖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9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3號執行,且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影本、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93號通知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
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已終結,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惟查所郵寄址
非相對人林士聖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且查聲請人所郵寄之存證信函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係由
第三人收受,非林士聖本人收受,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員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查訪,第三人劉庭蓁表示林士聖沒有住在
上開址,又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該收受存證信函之第三人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士聖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是此,
難認聲請人所為之行使權利通知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將其催告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後,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