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
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385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
12,38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8,6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3,715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7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