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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 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385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 12,38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8,6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3,715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67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