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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65萬8,292元,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2,542萬6,822元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含嗣後減縮部分)之1,323萬1,470元部分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2,542萬6,822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3萬5,784元及35萬3,676元;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1,526萬3,262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9,564元,是聲請人合計支出歷審裁判費80萬9,024元(235,784+353,676+219,564=809,024),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即39萬6,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15萬6,384元,其中百分之49即76,6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7萬9,756元由聲請人負擔。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萬6,666元(計算式:396,422-79,756=316,66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