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林秉均
相 對 人 東京餐廳工坊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
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