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温寧
相 對 人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EFFICIENCY CORP.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424元,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4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