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鄭有富
相 對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前依
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90萬4,31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持
上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後,遭民事執行處否准聲請,並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民事執行處函覆聲請停止執行無從辦理,聲請人對上開
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經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
諭知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更為
適當之處分,雖民事執行處業於109年8月26日另以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亦未再聲明異議,
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執行事件
債權人龍安工程有限公司業已對上開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
抗告,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是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如聲請人
所稱業經駁回確定,而係尚待抗告審為准駁之裁定。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7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結果,
系爭執行事件現仍處於停止執行之狀態,民事執行處並未於分配表確定後續為發款程序,反而於109年10月19日函詢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事件審理情形,是系爭執行程序仍處於停止狀態,受擔保利益人是否確未受有損害亦屬未定。故聲請人稱民事執行處業已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且分配完畢而執行終結等語,並據此主張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