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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晏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第1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芳公示送達事件,未提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通知之回執正本與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前所通知址是否為相對人住所,且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同年10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聲請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