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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泉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似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764,349元本息,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8,830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後,聲請人提存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判決業於109年5月26日確定,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108年度存字第91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卷核實,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訴訟確已終結。又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即於10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第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1號)行使其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10月19日桃院祥文字第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業已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經獲賠償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