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志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鈞院裁
判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3%,因聲請人欲進行
強
制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
首揭法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及得向他造
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
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
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未補正。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之程式既有欠缺,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