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麗朱
相 對 人 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森云
相 對 人 劉奕辰
相 對 人 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婉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45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諭知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
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4/10,被告即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負擔6/10。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 元(至所提臺北市商業處公司
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所列40元,
非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故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
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900 元(計算式:9,750 ×4/10=3,900 ),相對人弘
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50 元(計算式:9,750 ×6/10=5,850 ),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