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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麗朱 相 對 人 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森云 相 對 人 劉奕辰 相 對 人 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45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 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4/10,被告即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負擔6/10。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 元(至所提臺北市商業處公司 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所列40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故相對人弘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奕辰、 永康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900 元(計算式:9,750 ×4/10=3,900 ),相對人弘 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50 元(計算式:9,750 ×6/10=5,850 ),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