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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友立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龍 

相  對  人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