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炯(即法人董事長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代表人)
相 對 人 黃世惠
黃博達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4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
假扣押之場合,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450萬元為擔保,
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關於相對人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博達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黃世惠部分,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847號、108年度重訴字第62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05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黃世惠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