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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相 對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名稱:煒林工程       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名稱:煒 林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 工程行(原名稱:煒林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20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鈞院105年度 建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且聲請人已另為終局執行之聲請(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611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3611號卷宗,其中假扣押執行卷內無撤回狀可稽, 雖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本案確定判決為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108年度司執字第3611號)云云,惟該終局執行就相對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所有之不動產,業已移併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此有本院108年4月15日北院忠108 司執良字第3611號函在卷可稽。再以,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12月5日中執壬105年牌稅執字第 00056496號通知,僅係本件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之通 知,非為執行有無結果之函示,尚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又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無於假扣押執行處分撤銷前 ,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 程序終結前即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尚非 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