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晏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新進
相 對 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名稱:煒林工程
行)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原名稱:煒
林工程行)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
工程行(原名稱:煒林工程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
存新臺幣72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20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鈞院105年度
建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且聲請人已另為終局執行之聲請(鈞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3611號),並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3611號卷宗,其中假扣押執行卷內無撤回狀
可稽,
雖聲請人主張其已提出
本案確定判決為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
(108年度司執字第3611號)
云云,
惟該終局執行就相對人
林煒宏即煒林室內裝修工程行所有之
不動產,業已移併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此有本院108年4月15日北院忠108
司執良字第3611號函
在卷可稽。再以,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12月5日中執壬105年牌稅執字第
00056496號通知,僅係本件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
拍賣之通
知,
非為執行有無結果之函示,尚
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又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無於假扣押執行處分撤銷前
,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
程序終結前即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
尚非
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