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進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源
相 對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
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21,3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