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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遵本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100 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第三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6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本件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2143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裁准以1,900元供擔保停止執行,再經本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裁定就應供擔保金額增為20,000元,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敏即曾以108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1,900元,以10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18,100元,嗣本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判決聲請人及陳文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等情,是知上開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敏等2人,然本件之聲請僅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人,所為之本件聲請已有疑議,且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敏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全部勝訴,相對人亦因停止執行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似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要件不合,若屬訴訟終結,則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據上,本件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未列以陳文敏為共同聲請人,復未據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民國109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