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上列
聲請人就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
第三人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等情,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
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
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
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
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判決影本,惟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證明,且原告就
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未為全部勝訴,又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於109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聲請人應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正本,聲請人
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
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