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聲 請 人 劉建宏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相 對 人 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 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 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95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報周刊公司)、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時報資訊公司)及劉建宏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8,750元及聲請人時報周刊公司及時報資訊公司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2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63 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