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佩珊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9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2,496元,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12,49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2,49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