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516萬9,7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16萬9,723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