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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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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相  對  人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516萬9,7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16萬9,723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