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龍鎧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朝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
擔保聲請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82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
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所載,相對人瀚朝公司登記之
法定代理人係「蕭美萍」,然聲請人於109年11月16日係向「蕭美琴」郵寄存證信函,顯
非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美萍」為送達,本院形式上審查尚
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