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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菊梅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羅菊梅因原址查無其人,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羅菊梅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郵寄,經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5年5月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