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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11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重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616 元、鑑定人證人旅費1,060 元,合計266,676 元,故相對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676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