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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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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代  理  人  蔡沛珊 
相  對  人  李正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寄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其係向「高雄市○○區○○○路00號」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惟依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退件之證明文件,逾期仍未補正,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