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文經即邱萬之
繼承人、邱張玉珠即邱萬之
繼承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然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是故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若法院裁定無
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僅出於
聲請人對其
聲請狀記載之誤解
,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文經同時身兼
本案相對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邱萬之繼承人,本案原聲請狀僅列其為邱萬之繼承人,係屬誤寫,為此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6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於110年1月25日所為裁定之
當事人欄,係依聲請人聲請狀上所列當事人為據,聲請狀在邱文經下方載有「(兼
法定代理人)」字樣,已足表明邱文經同時為相對人邱萬之繼承人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之裁定復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指摘上情,應係誤解其聲請狀與上開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