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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台驊國際投資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代  理  人  簡靖芬律師
相  對  人  介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宗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10萬元2張,合計2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10萬元2張,合計27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變更為聲請人毋須提供擔保,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32號、107年度全字第54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據以供擔保之裁定既已經廢棄變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