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安邦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漢璋
相 對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建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
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458,000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受
本案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
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
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43號、102年度建字
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47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0
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卷宗,本件
兩造間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本件假執行
宣告部分經廢棄,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
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中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