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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誼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銀行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票號DY02745),及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190萬元之彰化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