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家誼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
銀行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票號DY02745),及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190萬元之彰化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
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